給付保險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保險簡字,111年度,2號
HLEV,111,花保險簡,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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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魏東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文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訂立 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主張為被告未依約 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232,500元,並請求給付等語,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 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1 2月30日起至終身,投保單位為5單位。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 第1項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 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 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被告公司按每 一投保單位500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又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責任期間開始後,始罹患攝護腺癌,並於110年9月1日至110 年9月30日期間共12次(9/1、9/2、9/7、9/9、9/14、9/15 、9/16、9/22、9/23、9/28、9/29、9/30)、110年10月5日 至110年10月28日期間共8次(10/5、10/6、10/7、10/14、1 0/20、10/21、10/26、10/28)、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 25日期間共8次(11/3、11/4、11/11、11/17、11/18、11/2 3、11/24、11/25)、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 11次(12/2、12/7、12/9、12/15、12/16、12/21、12/22、 12/23、12/28、12/29、12/30)、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 7日期間共12次(1/4、1/5、1/6、1/11、1/12、1/13、1/18 、1/19、1/20、1/25、1/26、1/27)、111年2月9日至111年 2月24日期間共7次(2/9、2/10、2/16、2/17、2/22、2/23 、2/24)、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共13次(3/1、 3/2、3/3、3/9、3/15、3/16、3/17、3/22、3/23、3/24、3 /29、3/30、3/31)、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共12 次(4/6、4/7、4/12、4/13、4/28、5/5、5/12、5/19、5/3 1、6/9、6/21、6/30)、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 共8次(7/7、7/14、7/21、7/28、8/4、8/11、8/18、8/25 )等,合計91天(上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癌症,故此已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共232,500元。
 ㈡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係限特定之 診療項目,始有適用。其中僅「中醫針灸」與本案相關,而 根據花蓮醫院111年11月8日花醫行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所 載:「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 療併施以針灸,長期配合慈濟追蹤,收到一定的療效。」、 「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物及針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 或缺的部分」,可知花蓮醫院對原告施以中藥物及針灸,而 非僅有針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同,故無適用之餘地。另系 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12月30日成立生效,應適用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於91年8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 51165號之版本,按該版本之辦法第12條規定:「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 註記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不得另行註記。前 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 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 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 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活動治療、康樂治療、產業治療、 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減敏



治療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二) 西醫復健治療 、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連續二日內之換藥、三日內同一 針劑之注射、牙結石清除、牙體復形、拔牙治療、中醫針灸 、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 定之診療項目,且以六次以內治療為限。牙醫同部位之根管 治療,其同一療程,係指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 之連續六次以內治療療程。」,係就同一療程只需於保險憑 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為規範,顯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 社會性之強制保險)之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為目的,均非系爭 保險契約「門診」次數之認定所為之規範。另請參酌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及 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等內容之前 提下,於本件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亦即本件 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上開就診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 約定之適用。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約定、保險法第3 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前往中醫科就診,此由卷內 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載,原告就診時【主訴】之不適症 狀分別為「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腰酸痛」、 「睡眠障礙」、「背痠痛」、「慢性支氣管炎」等與攝護腺 癌無關之慢性多重症狀;以及中醫科醫師於【評估】欄載明 其認定原告上開症狀係「腦性心律失常後遺症」及「第二型 糖尿病伴隨神經症狀」所致等語可證,故原告以系爭中醫就 診紀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無理 由:
1.細查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 載如下: ⑴【主訴】欄之【主觀描述】部分記載,原告應 係依序於110年9月間治療「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 、110年10月治療「口腔炎」、110年11月治療「腰酸痛」、 110年12月治療「腰酸痛」、「慢性支氣管炎」、「睡眠障 礙」、111年1月治療「睡眠障礙」、「背痠痛」等、111年2 月治療「背痠痛」、「心口下悶痛」等、111年3月治療「心 口下悶痛」、「頭暈身倦無力」等;111年4月及5月治療「 頭暈身倦無力」、111年6月及7月治療「心口下悶痛」等。⑵ 【客觀描述】部分記載原告因「心悸」、「胃脹」、「目酸 澀,流淚不止,羞明怕光,結膜紅,眼瞼癢」等症狀而持續



治療之歷程。⑶【評估】欄部分,則明確記載中醫科醫師綜 合前述資料後,判斷原告就診原因為:「HEMIPLEGIAAFFECT ING UNSPECIFID SIDE, LATE EFFECTS OF CEREB CARDIAC D YSRHYTHMIA,UNSPECIFID」、「DIABETESWITH NEUROLOGICAL MANIFESTATION, TYPE II」。 2.另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039號評議 書所載曾就本件爭議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就 系爭門診2,依據110年10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主訴延續前月 之『口腔炎症狀稍減,繼續治療中』之口腔炎,11月主訴為「 腰酸痛」,前後彎活動不利著重感,偶放射下肢麻木不仁」 筋骨痠痛為主,所開立之金鎖固金丸、洗肝明目散、養心湯 、溫清飲、桑白皮、鱉甲、延胡索、鉤藤、羌活、夜交藤、 三七、石斛等補腎、清熱、鎮靜、除溼熱及補養等藥物為主 ,應與攝護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2.中醫師以中藥及針灸輔 佐癌症治療、增進身體機能、改善病患生活品質,達到癌症 調理之目的,並同時治療過去痼疾或其他新病症,臨床上應 有其必要性。然評估整體病況,若申請人於中醫治療期間癌 症病情穩定,未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且無癌症復發或移 轉之證據,上述不適之症狀與用藥應予其所罹攝護腺癌較無 直接相關,且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門診2之中醫 治療,難以認定為治療癌症為目的之門診治療。本中心為求 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因申請人癌 症病情穩定,又為多重症狀,多重慢性疾病治療,未見癌症 復發或轉移,故系爭門診2之中醫治療,並非以癌症為目的 之治療。」等語。
3.綜合上述,原告自107年7月罹患攝護腺癌並接受治療後,幸 無移轉或復發,早已未再持續接受放射線或賀爾蒙等西醫療 程,故目前病況穩定,僅需定期追蹤、休養即可;再細查原 告之中醫科病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攝護腺癌之檢驗數據或 追蹤記錄,其主訴症狀之部位、病徵表現亦與攝護腺癌無關 ,中醫科醫師復於問診後認定原告之症狀肇因於腦中風及糖 尿病之後遺症所致,由此可見,原告於癌症術後三、四年始 前往中醫科就診,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而僅是針對 慢性病症進行長期調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門 診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
4.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西醫建議合併治療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或醫囑,中醫科病歷亦未記載合併治療方案及時程、中西醫 如何互相追蹤並配合用藥(避免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 具體治療攝護腺癌之成果為何等情,故花蓮醫院111年11月8 日花醫行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下稱A函文)及111年12月



28日花醫行字第1119019597號函文(下稱B函文)雖堅稱中 西醫合併治療為原告抗癌不可或缺部份云云,既全無客觀病 歷資料相佐,自難僅憑原告主觀陳述及一紙回函即認定屬實 。就A函文所謂「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 」云云,卷內並無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開立之轉診單、診斷 證明書或醫囑等相關事證可佐;且中西醫合併治療攝護腺癌 之具體方案及時程為何、二科別如何互相配合用藥(避免中 藥與西醫抗癌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產生毒性或沉積物等 )、如何分享檢驗數據及治療成果等,中醫科病歷資料更是 付之闕如,尚難確認上開回函所稱「中西醫合併治療」方案 真實存在。又慈濟泌尿科醫師是否確實曾建議中西醫合併治 療,並非無疑,而「長期配合慈濟追蹤」之記錄何在、所謂 「收到一定療效」具體係指改善何項攝護腺癌症狀等,復未 見上開回函詳細說明,自難僅憑寥寥數語即遽以採信;何況 回函提及之各項攝護腺癌症狀,完全未記明於中醫科病歷, 更與原告實際在中醫科治療之「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 炎」、「腰酸痛」、「睡眠障礙」、「背痠痛」、「慢性支 氣管炎」等症狀無一相符,準此,回函所述內容既無相關證 據可佐,其與客觀病歷資料扞格之處,自仍應以病歷資料所 載較為可信。另否認A函文說明二㈢所載之內容。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援引全民健保規範即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作為多次 治療時之門診次數認定標準,則原告於30日內接受連續6次 中醫針灸療程時,應屬於「同一療程」,僅計為「一次門診 」,故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其請求金額逾上 開計算方式者,仍應予駁回。
 ㈢被告公司係體恤原告高齡罹癌而從寬給付110年9月1至30日監 之6次中醫門診針灸治療15,000元,並非自認本件爭議之中 醫科就診紀錄均符合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要件。況 原告既已明知被告公司從寬部分給付110年9月間之中醫門診 就醫紀錄共15,000元,卻仍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心態可議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92年間訂立如本院卷第23至36頁之系爭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迄今仍然有效。
㈡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期間始罹患攝護腺癌。 ㈢就原告本件請求之保險期間內被告有給付15,000元之本件保 險金予原告。




㈣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就診之日期如本 院卷第404至405頁書狀所載之參一至九之日期(扣除111年7 月6日),總共天數為91日。
㈤若本件法院認定原告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癌症醫療門診保險金 有理由,且上開就診天數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 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 ,門診次數為27次。
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均為治療癌症 ,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要件,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保險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是 否均為治療癌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㈡若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 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是否均為治療癌症?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
 1.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 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同契約第16條 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内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 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 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前項治療,如有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 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 ,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療者而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 院實際住院日數的二倍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 次數不受前段限制(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 2.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均為治療癌症並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等語,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 年8月31日金評議字第11107108260號書函附111年度評字第1 039號評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8頁、第291至339頁 )。被告則以上詞否認,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及要保書、 上開評議書、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月18日開立之原告就診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第275至279頁 、第411頁)。
 3.經查,本院曾2次函詢花蓮醫院就原告於該院中醫科在系爭 期間就診是否為針對癌症治療,該院分別以A、B函文為回函 ,其中A函文記載:「...(一)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 03月31日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 ?醫師回覆:魏君於107年06月于慈濟檢查發現惡性攝護腺 癌(第三期),接受賀爾蒙及放射線治療。並領有健保局重大 傷病卡(效期1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並接受慈濟 泌尿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此惡性癌症,以增加治療 的效果,並減少後遺症的發生及危害,增加身體的免疫力及 抵抗力,並持續治療至今。(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 如何給予病患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魏君于 慈濟接受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後,產生性功能障礙、疲 倦、嘔吐、噁心、肝功能異常,及膀胱尿道炎、肛門不適、 腹瀉等症,其中甚有實施骨盆腔良性腫瘤摘除手術。慈濟醫 師建議魏君回長期門診的本院中醫科就診,中西醫合併治療 ,對抗癌症。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辯證論治,給予中 藥物治療併施以針灸手術,長期配合慈濟追蹤,收到一定的 療效。(三)依來文附件内六、判斷理由(二)之内容稱經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詢問醫療顧問稱上開在本院中醫科就 診部分及醫師治療用藥部分均與癌症無關,有何意見?醫師 回覆:攝護腺癌治療前後常有的症狀,居中醫的氣虛、陽虛 、虛勞等範疇,合併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居中醫的有 虛實夾雜、虛不受補,肝鬱脾虛等。魏君持健保重大傷病卡 (效期1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來本院就診,只要疾 病碼有惡性攝護癌代碼,即居於整個癌症治療的範圍,此乃 健保重大傷病卡的設置精神,使癌症治療更加完整,並以增 加病人抵抗力,以免復發及轉移的發生。魏君在本院所接受 的中藥物及針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中醫治 療癌症乃基於辯證論治,癌症與病體的整體考量,一藥物一 方劑一穴位有無抗癌作用,並非唯一考量分析各別中藥及處 方,斷言治癌無效,就中醫觀點實屬以偏概全之憾。本院中 醫科遵循臨床路徑模式,協助魏君治癌,有著不錯的效果。 本與國泰保險無關,但曾有天突派員至本院診間,欲圖干涉 醫師專業的診察而遭斥回,不久即出此醫療顧問的報告,否 定掉臨床專業的判斷,110年09月01日前的中醫治療均無上 開的問題,是否只是該公司財務上的考量?望專業的歸專業 ,病患無恐慌的威脅,抗癌才能成功。」(見本院卷第87至 88頁),並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235頁)



。另B函文則記載:「...(一)魏君於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 08月25日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如附件)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 治療癌症?醫師回覆:本院中醫科及慈濟醫院,於本期間申 報及核准之健保給付,均以攝護腺惡性腫瘤(C61)為主診斷 代碼,即代表衛生醫療主管單位及健保局認定,本期間之就 診原因,均為治療癌症。(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 何給予病患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本院於此 期間,給魏君中藥物及針灸治療。疫情封院時以健保核准之 電話問診,給中藥物治療。(三)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 年08月25日於本院中醫科門診就醫治療(即含上次函詢範圍) ,是否有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之「同一療程 」部分?醫師回覆:A:健保規定中醫門診有中藥配合針灸 治療者,均只能以同一療程申報,其立法精神,乃是一個健 保卡號,可給予病患中藥及六次針灸門診(須掛號)治療,以 減少健保診察費及病患部分負擔的支出,促成健保的永續經 營。上開期間,本院均以此方式申報給付。(四)若有,上開 期間之門診次數如何計算?醫師回覆:針灸六次及中藥物治 療,須於第一次針灸開始日三十天内完成。其間病患只須付 乙次的部分負擔費,及領取藥物的自付額(視領藥次數而定) 。所以一個卡號,可以針灸六次加中藥,唯每次治療均須掛 號,即代表一個卡號,最多可以門診六次。(五)哪些日期就 診部分是算「同一療程」之範圍?醫師回覆:健保申報資料 ,有針灸處置費加減中藥自付額者,同一卡號即是(如附件 一)。(六)本院就魏君上開期間如何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8條規定登錄可累計之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醫師回覆 :即第八條第三款,自首次治療起三十日,六次以内治療為 療程者(如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提供 原告之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4.由上開A、B函文內容,並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被告所提之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年間經 診斷出罹患攝護腺癌等,及衡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 容等,可知花蓮醫院中醫科醫師於系爭期間門診就診對原告 均為基於其罹患攝護腺腫瘤之病因而為治療,又醫師如何為 病患看診及治療,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性,自應尊重主治醫師 之專業判斷,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就診既已經花蓮醫院 以上開函文詳細說明其就診之經過及療程、療效、醫師所為 之主診斷代碼亦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等,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可佐,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花蓮醫院中醫科醫 師有與原告有勾串欲詐領保險金或有偏袒原告之情況,故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



就診係全因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等節,較符合事實。 5.至於上開評議書雖認定原告於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治療並非 接受癌症為目的的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然查此僅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判斷,本院依法不 受拘束,附此敘明。
 6.又就被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 醫科之就診是否為治療攝護腺癌,及每月適當之門診次數部 分(見本院卷第428頁),然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A、B函文等之內容,即可判斷原告之上開就診是否為 治療癌症等情,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但書而屬不必要者,爰不予調查。 7.據上,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件保險事故為 被保險人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等,是原告於系 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就診部分,既係全因接受癌症 門診治療,自應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 ㈡若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 險金為何?
 1.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 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第5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 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 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 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 錄。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 續治療療程:一、簡單傷口:二日內之換藥。二、自首次治 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精神 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 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 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三、自首次治療 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 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 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 、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 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 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四、自首次治療日起 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



復健治療。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 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 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於其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但不得登錄為可累計就醫序號之 就醫類別:一、出院。二、接受同一療程內第二次以後之診 療。三、接受排程檢查、檢驗、治療、手術或轉檢服務。四 、接受第三條第四項之醫療服務。前項第三款醫療服務之過 程中,因病情需要須併行相關處置者,得視同另次診療,登 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8條、第9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 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約定「前項治療,如有 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 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 療者而言」,該條文文意並無不清楚之處,再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之內容,亦已將何謂同一療程為明 文規定,而B函文暨所附之原告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可知,花蓮醫院亦已將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中醫科之就診列為每6次為同一療程等情。故被告前開 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應屬有 憑。據上,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部分應 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要件,再參酌原告就 系爭保險契約係投保5單位(見本院卷第23頁),及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即上開系爭期間就診屬同一療程之門 診次數為27次等,故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本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計算式:每單位500元×5單位×27次 =67,500),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52,500元及按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5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89頁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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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