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94號
KSDA,112,交,94,202303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洪源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
被告機關欄位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
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代表人
,例如代表人:張淑娟;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