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昇亮
余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民國111年8月9日農訴字第1110219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2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海洋局(下稱海洋局)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派員抽驗原告產製之「金牌虱目魚用」水產配合飼料(
抽查編號:KF110031,下稱系爭水產配合飼料),經檢出含
四環黴素類(4-epimer-oxytetracycline) 3.5ppm及羥四環
黴素(Oxytetracycline) 13.1ppm,遂以110年11月8日高市
海洋推字第11033049600號函通知原告檢驗結果及限期申請
原樣複驗,惟原告未申請複驗。嗣海洋局於110年11月26日
以高市密海洋推字第1103320230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原告產製之系爭水產配合飼料檢
出藥物殘留不符規定,動保處乃於110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
原告公司所在地查訪並製作訪談紀錄,經原告之代理人鄭依
佳君(下稱鄭君)當場陳述意見,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提出書
面補充說明。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結果,
核認系爭水產配合飼料雖有獸醫師(佐)處方箋,惟其檢出藥
品成分含量(3.5ppm及13.1ppm)與獸醫師(佐)處方箋所載用
藥量(220ppm)皆有落差,恐無法達到藥品療效且易產生抗藥
性,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以111年3月22日高市府動
保字第11170206500號函裁處9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於111年4月11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111年8月9日農訴字第1110219268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合動保處到廠訪談並且記錄,惟動保
處於訪查一次後未有任何通知或函覆原告補正或是函請原告
說明之程序,即於111年3月22日以原處分核處原告9萬元罰
鍰,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特定事項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告知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提
出陳述書之意旨,有違教示制度之規定,則被告顯未依照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裁罰
理由係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動物用藥品之使
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
,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惟原告於使用上並
未違反前開規定,且該批貨物根本未出售,被告依檢驗出之
數據換算應添加之劑量認定原告使用未依規定,並以「恐無
法達到藥品療效且易產生抗藥性」為由裁罰,然原告使用並
未不符獸醫師處方箋且該批貨物完全未出售,不可能產生「
恐無法達到藥品療效且易產生抗藥性」之情形,被告裁處有
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原告自承海洋局抽驗之系爭水產配合飼料經事後查證為
有添加藥物,且實際使用藥物為與獸醫師(佐)處方箋所載成
分相同之「新功奧特西-22-FA」等情,惟查系爭水產配合飼
料經檢出藥品成分含四環黴素類(4-epimer-oxytetracyclin
e) 3.5ppm及羥四環黴素(Oxytetracycline)13.1ppm,與獸
醫師(佐)處方箋所載「藥品名:新功羥王素-220(Oxytetrac
ycline-220);用法、用量:每噸加1公斤」,兩者雖為相同
藥物,然其檢出濃度經換算後,與處方箋所載用量(220ppm)
顯有落差,未達治療量,洵堪認定,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9萬元罰鍰,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及第106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代替書面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並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
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查動保處於110年12月17日
製作之訪談紀錄,載有「違法案由」及「法規依據」,並經
原告代理人鄭君陳述意見及詳閱內容確認無誤後簽章,且原
告對於前揭訪談復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此有
動保處訪談紀錄及原告(110)興泉字第110.029號函在卷足憑
。是被告已踐行事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
序,並於審酌其陳述意見內容後,始作成原處分。次按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授權訂定之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下稱
使用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獸醫師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該辦法
第2條第1項及第7條即明定,獸醫師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處
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指示
投藥。準此,倘未依獸醫師處方使用藥品,即有違反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32條授權訂定之使用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裁處。經查,本案系爭水
產配合飼料經檢出藥品成分羥四環黴素為水產動物許可使用
之藥品品目,屬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亦經原告表明為依照
獸醫師(佐)處方箋使用,則系爭水產配合飼料之藥品含量即
應與獸醫師(佐)處方箋所載用法用量換算後之含量(220ppm)
相當,然其檢出濃度與處方箋所載用量顯有落差,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為飼料製造業者,理應對產製之產品嚴謹把關負
責,及瞭解藥物若未依規定添加使用,非但未達療效且易產
生抗藥性,其縱未出售,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復且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6款對於違反第32條規
定情形者即應處罰,並無實際出售違規產品予家畜、家禽及
水產動物食用後,始得予以處罰之明文。據此,被告裁處原
告9萬元罰鍰,於法亦無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
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
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
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
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
能之藥品。」、第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製
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第4項)前項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
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動物用藥品
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
項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第40條第
1項第1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9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十六、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
反依第32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
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
或保存之規定。」。
⒉另按使用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
條規定訂定。」、第2條第1項規定:「獸醫師(佐)處方藥
品之使用,應依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
之規定。」。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
法所稱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以下簡稱處方藥品),係指
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能買賣及使用之動物用藥
品。其使用類別如下:……三、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
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第7條規定:「處方藥
品之使用應依處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
注意事項等指示投藥。」。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海洋局1
10年11月8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033049600號函、飼料抽查紀
錄暨切結書、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110年度水產飼料品質
監測計畫」分析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110年11月11日防檢一字第1101456087號函、海洋局110年
11月26日高市密海洋推字第11033202300號函、訪談紀錄、
獸醫師(佐)處方箋、客戶添加藥物處方箋、配方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75頁),原告復表示對於本件檢驗報
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上情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陳述意見程序之相關
規定云云;然本件係海洋局派員抽驗原告產製之系爭水產配
合飼料,經檢出含四環黴素類(4-epimer-oxytetracycline)
3.5ppm及羥四環黴素(Oxytetracycline) 13.1ppm後,而以
110年11月8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033049600號函通知原告檢
驗結果及限期申請原樣複驗,惟原告未申請複驗,海洋局乃
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密海洋推字第11033202300號函通知
動保處原告產製之系爭水產配合飼料檢出藥物殘留不符規定
,動保處遂於110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查訪
並製作訪談紀錄乙節,均業如前述;又依據動保處人員所製
作之訪談紀錄上明文記載「案由:貴公司產製之『金牌虱目
魚用』水產配合飼料(抽查編號:KF110031)經抽驗結果檢出
含四環黴素類(4-epimer-oxytetracycline:3.5ppm;羥四
環黴素:13.1ppm)殘留,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法規
案」等內容,且針對原告違規事實、違反法規依據及法律效
果等事項皆於訪談程序中明確告知,並詢問原告代理人有無
異議,最後並詢問原告代理人「有無其他陳述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於訪談之日後,復於110年12月23
日提出補充說明函,該函主旨即謂「覆 貴處110年12月17日
到場訪談之補充說明」,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為原處分
之前,實質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並已享有充
足之時間充分表達關於本案意見之陳述內容,被告於審酌原
告陳述意見內容後,始作成原處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
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
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
、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
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情形,
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
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可知陳述意見之通知亦得以言詞方式為之,雖被告未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
序,然原告既於被告做成原處分前,業分別由其代理人以言
詞及由原告以書面方式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從而,原處分
之決定過程業已使原告之程序權獲得保障,原告猶拘泥於行
政程序法相關法文規定,指摘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並未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動物用藥品
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
項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規定,且該批貨
物根本未出售,不可能產生「恐無法達到藥品療效且易產生
抗藥性」之情形云云。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
「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
展,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動物健康,
以利健全我國畜牧事業之發展;而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之1第4項授權制定之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
理辦法其中第7條既有處方藥品之使用應依處方箋所載之用
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指示投藥之規範,
足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已然明確授權規範用藥人
之投藥方式,用藥人不得無故自行變動處方箋所載之用法、
用量等指示投藥規範,否則,將有可能使畜牧養殖動物產生
抗藥性,或因此導致其他疾病之產生,而有違前開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且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
第16款所規定之裁罰要件僅以行為人違反依該法第32條所定
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
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為
已足,並未另行規定需待實害結果之發生始得予以裁罰,故
原告主張該批貨物並未出售,不可能產生「恐無法達到藥品
療效且易產生抗藥性」之情形云云,容有曲解法文之嫌,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金額9萬元罰鍰,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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