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胡城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C170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7057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6日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
EC1705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員警於天橋上執行照相勤務;法院為何認
為警察不能在天橋上偷拍,根據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之見解
是奠基在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西向
15.9公里處,兩者距離為400公尺,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
位置相距依採證相片為109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違規
車輛位置之距離約為509公尺(計算式:400+109=509)。而「
警52」標誌設置於外側路肩之護欄右側上方,其圖形樣式清
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
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顯已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
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㈡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
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
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
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
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
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
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
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
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
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
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3、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
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
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1/25/2022、時間:14:22:
09、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23公里/小時、序號:TC
007083、證號:J0GB0000000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
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
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
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0897號
函、111年3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809號函、採證照
片、警52設置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5頁),洵堪認定為
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 中清
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
/25/2022、時間:14:22:09、限速:100km/h、速度:123km
/h、序號:TC00708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
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
式、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3、檢定合格單號碼:J
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4月21日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5頁);再
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
點乃位於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
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兩者間距離400公尺,又
距離警52取締告示牌前方1.3公里處復設有最高速限110km/h
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
該路段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 本院
卷第61頁、第63頁) ,自已符合前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員警於天橋上執行照相勤務,根據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書之見解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原告所稱他
院見解僅為個案見解,且該案中違規情節及違規時空環境背
景等與本件不盡相同,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本件
違規行為地點乃位於車流眾多且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舉
發員警考量以不妨礙車流往來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方式,
選擇在制高點拍攝違規行為,難謂員警係故意躲藏隱密處執
法;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
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又關於交通員警就
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
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
、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
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
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
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
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
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以,不得僅因違規者未能即時查見
執行勤務之員警,即逕認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方式、地點有
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
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
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