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28號
KSDA,111,交,12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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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椲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220653、32-BZA2206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ZA220653、BZA220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
0年11月24日(應到案日期前)、111年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23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ZA220653、32-BZA220654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嗣
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答辯聲明第三項記載『更正罰鍰為1
,8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
11,000元(嗣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答辯聲明第三項記載
『更正罰鍰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高市交裁字第32-BZA22065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監視器時間和闖紅燈之紅單時間不一致,影片中 員警當時手上沒黃色袋子為何過幾秒立刻穿上,況2張紅單 地點不同、時間卻相同,舉發逃逸之照片為何沒時間,且外 套顏色不同,懷疑照片之真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監視器時間和紅單時間不一致,攔我當時沒看 到,影片員警當時手上沒黃色袋子」,惟按「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 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 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 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 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 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 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 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 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 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 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 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㈡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11月15日17時至19時 擔服交整勤務,於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發現一台222-MBA號 重機車由南華路騎乘至南華路與臨海路口闖紅燈(監視器時 間17時21分05秒),職於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示意他路邊 停車(目錄器時間18時03分),他不服稽查後直接由南華一路 直行往大寮方向離去。監視器時間有誤差慢40分鐘左右,警 方依法逕行舉發。」。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圓形紅燈 時,卻繼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式已破壞橫向道路 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故 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㈢原告又主張「攔我當時沒看到,影片員警當時手上沒黃色袋 子」,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 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 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 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 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2021_1115_180325_373):影片 時間00:00:00-員警站立於南華一路南下與保安二街口,可



南華一路號誌為紅燈狀態、00:00:19-原告由南華一路方 向駛來,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受檢 ,此時員警與原告間視線無遭阻擋之情事,原告車輛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而逃逸…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 員警係站立於原告行駛方向之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 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 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 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 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 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 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 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 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 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 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 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 年4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1785600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組交辦單、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 照片、Google地圖暨實景圖、110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 字第110754443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 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至1 1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監視器時間和闖紅燈之紅單時間不一致云云;然 查,本件舉發警員所出具答辯報告表略以:「職 賴科孚, 於110年11月15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於南華一路與 臨海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時,發現一台222-MBA號重機車由南 華路騎乘至南華路與臨海路口闖紅燈(監視器時間17時21分0 5秒),職於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路中示意他路邊停車(密 錄器時間18時03分),他不服稽查後直接由南華一路直行往 大寮方向離去。監視器時間有誤差慢40分鐘左右,警方依法 逕行舉發,建請依法裁處」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核該答 辯報告表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均屬相符,堪認為真 實。雖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然 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5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原處分據此認定之客觀狀態事實既無違誤,自不因監 視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而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罰責, 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復稱影片中員警當時手上沒黃色袋子為何過幾秒立刻穿 上云云;然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 稱:1_07_R_000000000000,影片時間17:21:05-09原告機



車自畫面下方駛出後通過路口。此時,臨海路兩側車輛開始 行駛。17:21:16-23原告機車行駛至下一個路口並停等。1 7:21:24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21_1115_180325_37 3,影片時間00:00:18-19員警舉起指揮棒後吹哨。(員警 正前方光源為原告機車頭燈,員警與原告機車間並無其他車 輛或任何障礙物)。00:00:22原告機車通過員警後逕自駛 離。00:01:49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IMG_7913,影片 時間00:00:04員警揮動指揮棒後吹哨。(員警正前方光源 為原告機車頭燈,員警與原告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任何障 礙物)。00:00:07-09原告機車通過員警後逕自駛離。影片 結束。」依前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4頁 、第89至115頁) 可知,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且 員警當時正面面對原告,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及吹哨,而 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 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 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 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 確。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2張紅單地點不同、時間卻相同,舉發逃逸之照片 為何沒時間,且外套顏色不同,懷疑照片之真假云云;然原 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乃瞬間密接發生 之兩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相同,並無違誤。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 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處罰機關檢視無誤;又原 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 內容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 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空言否 認該影片之真實性,卻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而被告提 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所主 張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難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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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