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紐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 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1年10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 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