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53號
KSDV,112,除,5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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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坤福
代 理 人 王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2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 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1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2月28日為法定紀念日,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12年3月1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劉坤福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048051068877 260,000元 111年10月1日 BRB1416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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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