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47號
KSDV,112,除,4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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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萬巧玲即啟大起重工程行(獨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 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同年9月30日 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 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1月3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 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吳重頴 啟大起重工程行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 303,000元 111年7月31日 AQ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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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