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43號
KSDV,112,除,4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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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南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94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94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1 年9 月19日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1 年9 月20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至112 年1 月20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 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2 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南飛揚企業有限公司 沈信宏 空白 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0 13,300元 112年3月8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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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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