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陳俊麟
卓士雄
被 告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日 邀同被告李禾謙(原名李鴻琦)、李晨益(原名李清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56萬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1紙,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 日止,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自借款日起,利率按本行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466%加碼1.691%浮動計息(日前為3.15 7%),授信利率於借款期間不得低於年息2.95%。被告青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禾謙及李晨益嗣於109年5月12日申請 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變更到期日為110年6月29日止 ,另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除按月繳息外, 另按月償還本金6萬元(已償還60萬元)。被告青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禾謙及李晨益又陸續於110年6月29日及111 年6月29日分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之到期日分 別為111年6月29日及112年6月29日(即借款期間延長為108
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並自111年6月29日按月繳息 外,另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已償還15萬元)。又被告青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借款人於 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付息之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至111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引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餘借款已視同全部到 期,應將目前積欠本金3,581萬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李禾謙、李晨益依約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1份、本票影本1紙、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案 )影本3紙、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紙、催告書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6,560,000元 25,067,000元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7%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743,000元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35,8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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