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2號
KSDV,112,訴聲,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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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惠琴


相 對 人 李昆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9號),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其等與第三人李宗 明共同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二聖一路42巷房地(下稱 苓雅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不動產(下稱前金區不動產),則由相對人及李宗明繼 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 約定聲請人以其所有苓雅區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交換 相對人所有前金區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 ),詎相對人嗣拒不履行,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依系爭協議 移轉前金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經鈞院受理 在案,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准予訴訟繫屬登記 ,以維聲請人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應將 前金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尚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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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