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1號
KSDV,112,訴聲,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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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志文
相 對 人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及「又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 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爰增訂第六項 前段。」等,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又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 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 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於該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 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77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聲請人向第



三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因第三人伍玉龍即相對人 父親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 得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聲請人,故兩造於87年8 月28日離婚時方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聲請人。聲請人於 離婚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完全清償,且系爭房地 自始即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及管理迄今,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向由聲請人保管、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均由聲請人繳 納,以上足徵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伍玉龍於 94年間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茲聲請人 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中。為免衍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僅與相對人之父伍玉龍就系爭房地成立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債權請求權, 而非物權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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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