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靜美
被 告 簡淑臻(原名:簡淑嫺)
簡林美仁
簡湘容
簡瑞璋
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簡國村死亡遺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與上述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之遺產協議分割 行為,乃被告簡淑臻(原名:簡淑嫺)將其繼承系爭房地權 利無償贈與被告簡林美仁,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 見審訴卷第13、151頁)。嗣原告收到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後 ,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民 法第244條第1項變更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53頁),並仍求為判令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核其訴之變更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簡林美仁、被告簡湘容、被告簡瑞璋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淑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 繳款,計算至民國111年8月12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56萬7856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並經原告取得本 院95年度促字第4768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 人簡國村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而簡國村之繼承人為被告簡淑臻、簡林美仁、簡湘容、 簡瑞璋、簡雅慧。詎被告簡淑臻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 償,乃於111年2月15日與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 簡雅慧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再由被告 簡林美仁於111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繼承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簡淑臻本得繼承遺產以解決其 對外所負債務,卻同意上述遺產分割協議,致原告系爭債務 無法獲償,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簡林美仁應塗銷於111年3月2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國村所 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 被繼承人簡國村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簡淑 臻、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而簡國村所遺有 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合計遺產總額為103萬8786元,簡國村 之配偶簡林美仁可以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二分之一之遺產合計51萬93 93元,再由5位繼承人平均分配而得繼承簡國村之遺產10萬3 878元。又簡國村死亡時,支付喪葬費31萬5240元及塔位25 萬元,合計支出56萬5240元,該筆費用由繼承人平均分擔, 每位繼承人各應支出11萬3048元,然因被告簡淑臻經濟拮据 ,無力支付應負擔之相關喪葬費用,由其他繼承人代為支付 被告簡淑臻應支付之11萬3048元,而因被告簡淑臻依法僅得 繼承10萬3878元,尚不足以抵銷前揭喪葬費用之應分擔額, 又因被告簡淑臻前曾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由被告簡雅慧先 代為清償3萬3000元,仍未返還被告簡雅慧,以此綜合計算 ,其他繼承人作為取得被告簡淑臻上開應繼分之對價,尚有 不足,是難認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權利,故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有償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簡淑臻:若伊真的要惡意積欠銀行卡款,伊在知道繼承 時伊就拋棄繼承就好,伊有跟原告談要如何清償卡款,但是 原告不同意伊提出的清償方案。因為伊對家裡沒有貢獻、付 出不多,所以在伊父親過世時,兄弟姐妹要分擔父親的喪葬 費用,但是伊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分擔,渠等就協議伊沒有權 利去分父親名下的房產,最後會登記給被告簡林美仁因為被 告簡林美仁是我父親的配偶,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地內。綜上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簡淑臻之債權人,被告簡淑臻本得繼承系 爭房地以解決所負債務,反與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 璋、簡雅慧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林美仁 ,認為渠等行為有害其債權之實現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 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 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等 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明知系爭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 語,然原告此項主張僅以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林美仁,而推 論其等明知被告簡淑臻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原告並未提出 事證足證於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前,曾就被告簡淑臻所 負系爭債務事宜與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 等人聯繫,則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另稱被告簡雅慧有幫被告簡淑臻清償台 新欠款,則被告簡雅慧係屬明知云云,然查,被告簡雅慧僅 自承其為被告簡淑臻代墊台新銀行之債務,並未自承其明知 被告簡淑臻尚積欠原告銀行系爭債務未還,且衡之被告簡雅 慧雖與被告簡淑臻為姊妹,但戶籍地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 之兩人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61、167頁)附卷可憑,是原 告逕自推論被告簡雅慧明知被告簡淑臻尚有對原告之系爭債 務,並無可採。從而,難認被告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
、簡雅慧明知被告簡淑臻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乙事屬實。(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登記物權行為,並非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簡林美仁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簡國村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簡淑臻、簡林美仁、簡湘容、簡瑞璋、簡雅慧於111 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簡林美仁應塗銷於111年3月2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簡國村所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