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馨之
被 告 王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2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05元,其 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均未變動(本院卷 第60至61頁)。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透過時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鳳山辦公室業務經理之原告,購 買國泰人壽保單。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夥同訴外人陳宥翔 找原告理論,以原告先前告知被告雖有信用問題,但保單權 益不會被法院扣押,而原告之國泰人壽保單卻遭法院扣押為 由,要求原告辦理保單解約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 已於110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由原告為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8張保單解約(除0000000000號保單外,下合稱B 保單,並以A保單稱0000000000號保單,統稱系爭保單), 並賠償被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害1,214,300元。詎被告復將B保 單辦理復約,回復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法院已撤銷上開保單
之扣押命令,應認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受領B保單解 約退費款975,705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退我前開保單我已繳納之保險費,合 計1,214,300元,但錢後來都被陳宥翔拿走了,我身上完全 沒有錢。我確實有把B保單復效,但我現在就是沒有錢可以 給原告,原告應該要去找陳宥翔,不是找我要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系爭保單之權益問題,而於111年5月13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由被告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原告即退予 被告保費金額合計1,214,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 結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 3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3至24頁),被告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7頁),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其 後將B保單部分逕自恢復效力,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 告應將B保單解約放棄權利等事項,從而被告即無受領B保單 解約退費款975,705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將此款項返還原告 等情,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受領原 告所給付975,705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9條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 其上載有「系爭保單於110年5月13日申辦解約放棄,退予王 友蘭(即被告)保費金額1,214,300台幣,自此絕不再有任 何異議」等文字(本院審訴卷第13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 關於每筆保單原告同意退還保費之條件應為被告必須將系爭 保單全部解約且完全放棄保單權利,只有在被告確實解約並 完全放棄保單權利之情形下,原告方願意退還被告所繳納之 保費,顯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以被告是否解約及完 全放棄保單權利作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每筆保單退還保費條款 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參國泰人壽110年10月21日國壽字第110 0100866號函及112年2月7日國壽字第1120020306號函(本院 卷第37、45頁)所示,除A保單確實已遭解約外,B保單迄今 皆仍屬有效之狀態,足見被告並未放棄B保單之權益,故系 爭切結書所載關於B保單退費條款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
既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B保單部分之退費條款即尚未生 效,被告即無保有原告退還B保單保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B保單部分所退 還之保費,應屬可採。
㈢次查,A保單部分原告主張當初退予被告之保費為238,595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及國泰人壽112年3月1日國壽字 第1120030029號函所附之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63 至70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應可信為真實,則剩餘B保單部分當初退予被告之保費即應 為975,705元(即由總退還金額中扣除A保單部分,即係B保 單部分當初所退還之保費,計算式:1,214,300元-238,595= 975,70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保單已退還 之保費975,705元,即有理由。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退予被告系爭保單之保費1,214,300元 ,已全遭陳宥翔取走,其已無保留任何金錢,原告應去找陳 宥翔要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立書人為被告,陳宥翔 僅為見證人,且系爭保單之保戶亦皆為被告,故系爭切結書 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而非陳宥翔,從而因系爭切結書存有 不當得利之爭議,原告以被告為請求返還之對象,並無違誤 。縱算被告抗辯為真,此亦僅為被告與陳宥翔間關於此部分 款項所生之其他爭議,與本件並無關聯,亦非本件所應審究 之對象,被告所辯要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審訴卷第37頁),因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債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