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號
KSDV,112,訴,133,202303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葳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夏德利

被 告 許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葳綺有限公司(下稱葳綺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解散 ,並選任被告夏德利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表、高雄 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是葳綺公司應以夏 德利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葳綺公司於109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夏德利許平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



告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連帶、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75萬元 375萬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956%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5萬元 125萬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956%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5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葳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