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劉貞佑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陳景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7,2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月11日下午17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後庄某飲料攤,提供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皮」之成年人。 「賴皮」與綽號「金沙集團員工」、「林文豪」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由「林文豪」經交友軟體與原 告認識後,「林文豪」於110年4月至5月間佯稱投資過程不 順利,希望原告協助提供資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9月13日11時17分匯款295萬元至訴外人黃泓儒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18萬7,258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118萬7,258元。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8萬7,258元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萬7,2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 日起(見審訴卷第2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並記載於言 詞辯論筆錄內(見本院卷第60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8萬7,258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