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至誠
被 告 展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涵青
黃維青
黃雙雙
王麗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於民國 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而,本件訴訟上請求應專屬 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