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簡柱煌
相 對 人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
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23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49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否認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且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訴字第3
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且系
爭行程序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同區新厝北段1166、1166-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執行名義、履勘通知書、
起訴狀在卷可佐(院卷頁11-23);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屬有據;又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
觀上並未發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
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
24萬元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則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應為124萬元及週年利率6%之票
款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且債務人異議之訴涉及兩造間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爭執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6個
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5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45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