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1號
KSDV,112,聲,5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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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慶鴻



相 對 人 蔡嘉儒
蘇士寪金鼎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嘉儒(即債務人)與蘇士寪即金鼎 當舖(即債權人)間有債務糾葛,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坐落於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陳報為執行標的,惟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 聲請人,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考量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之執行 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當事人提起再審、第三 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如果受訴法院認無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裁定參照)。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 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 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 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所述,此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 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亦僅享有依借 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 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得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 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蘇士寪金鼎當舖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95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蔡嘉儒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32號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蔡嘉儒名下,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其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蔡嘉儒 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自難僅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有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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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