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8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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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辜保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蘇祐信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 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5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觀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原告竊 取之物品為不鏽鋼盒、鋁製品、鐵製品、舊電瓶、零錢50元 、不鏽鋼製繩索盒、鋁梯、不鏽鋼曬衣架、書本一疊,是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數額為上列 失竊物品之金額。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前揭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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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