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17號
KSDV,112,消債聲,17,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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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靖雅(原名:黃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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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靖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 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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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