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40號
KSDV,112,救,4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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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吳淳民
林明志

王贊福
沈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3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當 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 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 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 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心梗病危,雖經老中醫針灸及中藥治 療而康復,但勞工局未補助分文,都發局未補助房租,聲請 人之數百萬債權遭執行處隱匿,聲請人為掙錢活命及救回母 親,每天站哨工作13小時,因疲累感染美瘟,但主管不准病 假,致心悸痛,需住院治療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月16日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述至多僅能認其生活受有限制 ,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而 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 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之 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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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