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38號
KSDV,112,救,3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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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關

代 理 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呂昕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20號 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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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