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33號
KSDV,112,救,33,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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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清風
黃金寶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補字第25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應 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又本院 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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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