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號
KSDV,112,抗,4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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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杜宜達
相 對 人 吳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抗告人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 人,此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竟將抗告人姓名誤認為「 杜宜遠」即可知悉;倘本票上簽具之姓名為杜宜遠,則無抗 告人為共同發票之證明,抗告人並非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 責任;另經詢問本票共同發票人杜桂舟,其亦不知悉有簽發 本票之事,故本件本票有諸多疑義,有待釐清,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 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 在。抗告人雖表示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杜宜遠」,抗告 人並非發票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關於抗告人姓名記載,筆 畫相連,略顯潦草,粗辨似「杜宜達」,又似「杜宜遠」, 惟搭配其後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可知發票人應為「 杜宜達」即為抗告人,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節 ,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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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