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綠色鋅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國男
抗 告 人 黃凌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1年7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8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365萬5,000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經提出房 屋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相對人復要求抗告人需先清 償房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供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 ,始交付上開借款。嗣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2日向友人借款2 00萬元,用以清償房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相對人旋於同年 8月3日上午完成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然相對人之後 僅交付76萬元予抗告人,且拒不提供合約影本予抗告人檢視 。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10日要求抗告人給付按借款本金400 萬元計算之第1期本息共37萬5,000元,復於同年10月10日要
求抗告人給付第2期本息,抗告人對此表示質疑,然相對人 僅稱合約用印尚未完成,並稱抗告人未給付本息已違反合約 等語,抗告人爰不承認上開合約。其後抗告人於111年11月1 8日收受相對人所匯2筆款項各30幾萬元及160幾萬元,加計 前揭76萬元,相對人共僅交付270幾萬元借款予抗告人。抗 告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實 際上僅交付270幾萬元借款,且抗告人不承認兩造間之合約 ,復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非屬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 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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