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卓怡孜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思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考量間接成本之支出,卻未慮及 被上訴人係擔任「約聘實習指導教師」,工作內容係負責於 合作醫院內指導護理科系學生進行臨床操作等實習課程。又 實習課程係由上訴人與合作醫院配合辦理,全程須由符合指 導實習資格之教師指導下才能進行,且每年均設有固定期數 及時數、參與課程人數上限、參與實習人數上限等多種限制 。是故,倘若實習指導教師於聘約期間任意離職,上訴人未 能及時應聘其他實習指導教師,僅得先委請符合指導實習資 格之校內教師代為支援此一臨時空缺,然代理教師原先指導 實習課程之學生已有一定人數,臨時再代理該名離職教師之 實習課程,恐將超出醫院所規定之指導學生人數限制,而使 上訴人面臨違反規定而遭醫院終止契約關係之窘境。上訴人 囿於被上訴人於聘僱期間任意離職,致不得不另行聘僱代理 教師,然對於另行聘僱之代理教師而言,未嘗不是對其等工 作量之增加及勞動條件之加重,為了避免被上訴人身分之實 習教師任意離職,國內其他醫療專科院校均有設置相同之定 期契約約定,限制於一定合理期間不得任意終止,以妨學校 無法及時聘僱適宜且符合資格之實習指導教師,就此原審漏 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其他醫護專科學校對於 教師於聘約期間中途離職,分別約定10萬元、4個月薪資、3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均較本件2個月薪資為高,則本件違約 金如何過高?且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是因未取得110年度年 終獎金以及加班費,然年終獎金本係上訴人綜合校內年度財 務狀況、個人工作表現等因素決定是否發給,並非被上訴人
之固定薪資,且被上訴人所稱加班費實係特休未休工資,該 筆款項原於被上訴人依據校內離職流程辦理結算時即可取得 ,然被上訴人未依校內離職流程辦理結算,始未即時取得特 休未休工資,上訴人嗣後亦已於調解程序確認金額後如數給 付,原審漏未考量被上訴人惡意違約之情狀,原判決酌減違 約金之認定尚嫌速斷,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 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查原審判決乃審酌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中途離職,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辭職後適 逢過年協調老師支援之時間費用1萬7,598元、人力銀行刊登 徵才費用2,188元、面試官3人2小時面試費用1,826元、通知
面試聯繫費用2小時268元,共計2萬1,880元間接成本支出, 以及教師更易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教學品質、學校聲譽等無 形成本,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確實,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離 職後之111年2月9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另聘僱代理教師 支出之薪資亦算為上訴人損失,並不合理,蓋若於被上訴人 未提前離職情況下,上訴人亦需支付被上訴人薪資約21萬6, 000元(計算式:36,000×6=216,000),則上開期間上訴人 薪資之支出,本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成本,要與被上訴人 是否提前離職無涉。因此審酌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及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足見原審法院已根據客觀 訴訟資料,審酌本件違反契約之情節程度,而為違約金之酌 減,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部分,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準此,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此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