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2年度,37號
KSDV,112,審重訴,3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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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有情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蔡德義
蔡正昭
蔡文雄
蔡武濱
蔡武雄
蔡清文
蔡清林
蔡武杰
蔡錫中
蔡錫正
蔡炎琳
林蔡𥿡
蔡玉美
蔡雀芬
蔡燦弘
蔡茂坤
蔡振憲
蔡日新
蔡文造
蔡洪金鳳
蔡武霖
蔡民靜
蔡民銓
蔡民謀
蔡忠和
蔡振旭
蔡文豐
蔡明倫
蔡凱翔
王惠娟
蔡施笑
蔡玉華
蔡銀香
蔡松茂
蔡榮芳
吳麗瑟
陳麗婷
張瑞益

簡月娟
鄧惇方
林水
林美雲
蔡建
馬財貴
馬綿
馬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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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