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2年度,36號
KSDV,112,審重訴,3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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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慶淳(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華(即李精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2 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 11年度救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27 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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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