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17號
KSDV,112,審訴,17,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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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原 告 SUNWARD MARINE S.A. (巴拿馬商山河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立開戶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由原告向被告申請金融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後被告逕將系爭帳戶 內全部存款美金880,246.35元凍結、停止系爭帳戶交易及禁 止原告處分,此已損及原告就系爭帳戶之所有權能與營業權 ,原告亦因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為營業行為,受有利息損 害新臺幣(下同)253,906元,乃聲明被告應解除對系爭帳 戶之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及請求 被告給付253,906元。然而,原告於開戶時同時簽立之「開 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法人開戶聲明書」均已載明系 爭帳戶為被告所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即OB U帳戶),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7條規定:「因本約定書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分支機構係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至 協助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之被告所屬籬仔內分行,僅為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代為接待客戶之服務分行,堪認兩造就系爭帳戶 使用所生爭執,已合意由被告所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機構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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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