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王儷蓉
相 對 人 楊丁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