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06號
KSDV,112,司聲,20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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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原 告 賴正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14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 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救字第146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11 年度勞訴字第188 號審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 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1,242元及提領勞工退休金125,841元,共計287,08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又原告請求返還物品部分之價 額經核定為5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共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090元(計算式:3090+1000+3000),此有本院111年度勞 補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可稽。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



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則原告得僅繳納起訴裁判費2,363 元【計算式 :7,090 ×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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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