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勇全
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德
陳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相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佳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相賓負擔17%,餘由被告陳佳德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審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1,941元,所支出之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47,842元,業由聲請人繳納,有繳費收據2紙及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該筆費用應由被告陳相賓負擔17%即25,138元(計算式:147872×1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賸餘122,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由被告陳佳德負擔。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