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原 告 洪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
字第179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 救字第179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原 告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2936號民事 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 告 )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又原告第 一審敗訴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167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299元,上訴第三審之標的金額為167 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6,299元,總計裁判費為70,131元(計算式: 17533+26299+26299 ),上開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 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