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善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簡善宏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簡善宏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簡善宏已於112年1 月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