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9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2條明白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 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地址為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係屬本院轄區,顯見兩造當 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再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自民 國(下同)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 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月17日邀同被 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至95年9月17日止,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5.681%按月固定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借款人部分清償本息至94年3月16日即未還款,依 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新舊帳號對照查詢單 、對帳單查詢資料、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單、預收款明細表 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場不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