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謝明龍
謝明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榮奇於民國110年8月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謝明龍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8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案外人謝榮奇、相對人謝明 龍於民國110年8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 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後庄 289 12.67 謝明龍1/2 謝明晉1/2 2 高雄 大寮 後庄 289-1 68.75 謝明龍1/2 謝明晉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19 後庄段289-1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44.75 二層:49.61 騎樓:8.51 合計:102.87 謝明龍1/2 謝明晉1/2 後庄街53巷2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