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方麗華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朱天寶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朱天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天寶於民國90年2月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0年2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7 日,經登記在案。嗣朱天寶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朱天寶 於87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 0年2月7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新生 420 166 3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6 新生段420地號 磚造 一層 一層:57.99 合計:57.99 2分之1 前鎮巷101號 2 486 新生段42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 一層:55.66 合計:55.66 3分之1 鎮華街70巷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