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417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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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務 人 王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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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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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德生於第三人處之薪資
債權,惟第三人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岡山區
,業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其餘財產
無執行實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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