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9號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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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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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文席(歿)
債 務 人 趙金江
債 務 人 趙凱盈
債 務 人 趙榮盈
債 務 人 趙君豪
債 務 人 趙陳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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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文席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文
席早已於108年7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該員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人以查無其餘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依首揭規定,應由債
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債務人債務人趙金江、趙陳
來好、趙君豪現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債務人趙榮盈現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另債務人趙凱盈早於民國108年6月3日
即自臺北市大安區之址遷出,現住所係在基隆市,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上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則依首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茲因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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