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29410號
KSDV,112,司執,2941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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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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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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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毛德純毛柏軒毛德純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毛德 純已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毛柏軒於99年9月12日死亡,此 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 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 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 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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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