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23602號
KSDV,112,司執,2360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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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36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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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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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郭貴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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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調查財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宜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 之執行行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 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為達迅 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若債權人無法 提出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 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 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 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應」依職權 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之同法第28條之 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 一定之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708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調查被繼承人郭陳 網壽之遺產稅單,然核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郭貴財,並 非郭陳網壽,又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以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無結果),本 院認債權人尚未釋明債務人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有自被繼 承人郭陳網壽繼承遺產,且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應執行標的物 或應為之執行行為,故本院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14日 通知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2年3月8日、112年 3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 正。綜上,本院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自被繼承人郭陳網壽 繼承遺產乙節,僅屬臆測,債權人未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尚 難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債權人之聲請調查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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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