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33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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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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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現並未投保
勞工保險,惟債務人於第三人臺北北門郵局有存款,因該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