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29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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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美玉、蔡福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美玉、蔡福安之郵局開戶情
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均查無投保單位),並請求執行其
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蔡美玉無設籍資料(查得戶籍顯示為新
北○○○○○○○○)、蔡福安設籍高雄市橋頭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