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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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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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周朋嫺即周鈺嘉間強制執行事件,
於112年2月14日聲請查詢相對陳之保險契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
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
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
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調查,乃
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
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
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
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
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
裁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
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字
第71號、104年度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處,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云云,
並提出債務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然該清單所未能顯示之財產種類者眾,未能因該清
單未顯示者即反論債務人確有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而認
已盡釋明義務。聲請人調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資料之聲請,前經本院敘明理由否准並命提出相關
釋明在案。
㈡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盡其他
一切方法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具
體跡證顯示債務人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所在不明時
,始得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再因於上開有需為調查之
場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使其於發動調查、向各
該存有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機關行使調查權時依法有據,而
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倘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
規定,誤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易為職
權調查原則、將執行法院執行機關易為搜尋債務人責任財
產之機關,不異於將當事人之調查或釋明義務轉嫁予執行
法院、脫免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
,即有混淆前述不同層次概念,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
定真義之虞,虛耗司法資源於搜尋債務人各式各樣不明之
財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其他已確實查報財
產債權人之執行事件進行,實已曲解執行法院存在之目的
。是債權人僅以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
請調閱債務人保險資料尚不能釋明債務人對特定保險人有
債權存在,反僅得證明債權人甚就債務人有或無保險契約
存在均有不知,而誤由執行機關進行債務人財產之搜索,
是債權人迄今既未能提出具體足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
務人有保險關係存在(如債務人曾有繳納保險費記錄等)
,僅請求執行法院向特定機關單位調查,以達其搜尋債務
人財產之目的,自難認已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有
發動調查權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