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翁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翊庭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期限24期並於民國113年8
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08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
借款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8,775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
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