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9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真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
及暨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真明於民國94年06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07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