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6558號
TPEV,94,北簡,16558,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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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359-CP、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日產牌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訴外人信升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升公司)拍賣場依照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29萬 元標得所有人為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 司)之日產牌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為359-CP、引擎號 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GS020051),原告交清價款 ,由奇異公司於94年1月28日將汽車交付原告。嗣原告將該 汽車放置於臺北市○○路520號門前公開展示出售,並將車 牌卸下,於92年2月16日以4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倪道義。詎 94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小客車 竊取離開現場,原告報警處理後,於臺北市○○○路9號堤 防邊停車場內尋獲。原告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汽 車;又原告因被告侵奪該汽車,致未能依約完成汽車之交易 ,而失去出售該小客車轉售可取得之利益13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為當舖業者(八八當舖),系爭營業小客車係 訴外人王銘璋拿到當舖典當,典當得款6萬元,典當條件為 如3 個月零5天未回贖,車即屬其所有。嗣又以修車為由將 車開走,後委託協尋公司找車,於94年2月17日下午始尋獲 。其已取得系爭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並非偷車,無庸負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信升公司拍賣場依照拍賣程序以29萬元標得 所有人為奇異公司之日產牌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為 359-CP、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GS020051)



,原告交清價款,由奇異公司於94年1月28日將汽車交付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月28日士院 儀94年執富字第2345號函、讓渡書、繳款單、匯款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  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  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 查王銘璋係於93年10月18日以系爭營業小客車為質當物,向 被告質當6萬元,是如王銘璋未於3月零5日取贖,被告固得 取得系爭營業小客車所有權;然被告應王銘璋之請求,於93 年11月18日將系爭營業小客車返還王銘璋,此有車輛借用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又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民法第 885條第2項、第8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營業 小客車交還被告,顯違反禁止質權人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  物之規定。雖該切結書記載「倘典當期滿本人未歸還該車,  及未清償本息,本人同意由當舖派員自行取車且無異議」等 語,而有質權讓續存在之保留之意;然民法第897條第2項亦 規定,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是被告因已將系爭營業小客車返還王銘璋,而使質權消滅 ,縱3個月滿當後又過5日,仍不因王銘璋未取贖而取得系爭 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已取得系爭營業小客車所 有權,尚無足採。
三、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提供登記為訴外人萬全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萬全公司)所有,並以萬全公司名義與奇異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未按時繳款,奇異公司乃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實行強制執行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乃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將系爭營業小客車解除債務 人即萬全公司之占有,點交債權人即奇異公司接管。而奇異 公司委託信升公司拍賣系爭營業小客車,於94年1月26日公 告拍賣,原告以29萬元拍得,同年月28日由奇異公司轉讓與 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2345號執行卷,且有拍賣報紙、讓渡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業因買賣而取得系爭營業小客車之 所有權,則被告並無合法權源,於94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自 行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路520號門前拖走,自係 無權占有原告之物,而應負返還之責。再原告主張其於92年 2 月16日以42萬元出售予倪道義,後因車輛為被告拖走,而 與倪道道合意解約,亦有被告不爭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解



約書可按,是被告未究明系爭營業小客車已返返王銘璋,質 權消滅,未能因滿當未取贖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仍自行 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拖走,自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就 原告因此未能取得轉售之利益13萬元(420,000-290,000= 130,000),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如 原告確已買得系爭車輛,何以未即時辦理移轉過戶等語,然 汽車為動產,於交付後所有權即讓與,行車執照之登記僅為 行政管理。況被告於喪失質物之占有後仍率而主張對質物之 權利,自無從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定,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359-CP、引擎 號碼QG00000000號日產牌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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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