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73號
KSDV,112,勞補,7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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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潘展毅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營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3,19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53,98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767,178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790元。原告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7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327,930元 2 預告期間工資 54,66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30,600元 4 補提繳退休金 353,988元 合計 767,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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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