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70號
KSDV,112,勞補,7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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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黃褘泰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原告與被告海頌事業管理有限公司楊宗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
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62,817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提撥6%退休金、短少工資及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之部
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20元,是此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計算式:7,270元-1,620元=5,650
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計算式:5,650元+3,000 元=8,
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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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頌事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